(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红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晏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产生家庭矛盾,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相处不是非常融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直至2014年5月原告发觉与被告实在无法沟通,便独自外出打工,后回到四川老家居住。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亦彻底破裂。今为解除痛苦,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宝鸡市高新六路普德新起点C区35号楼4单元1402室和陕CCW0**小型轿车;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2005年3月原、被告认识,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婚生女出生,2014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其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家庭矛盾,2014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表、结婚证、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表,车辆查询表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双方之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依然很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本案无其它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