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鹤龙,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正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渐觉性格不合,相互间少有共同语言,以致双方分居达4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考虑到孩子,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亲生活在一起,大家关系融洽,现原告因婚外情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近几年来,原告感觉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无共同语言,与被告交流不多,夫妻间偶为琐事不合。2013年9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几年来,双方沟通较少、关系有所不睦,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共同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应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预交1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