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光文与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瑞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文。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辰,被上诉人卢光文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光文在一审中诉称,卢光文、恒基公司自2009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卢光文陆续为恒基公司提供河沙,恒基公司陆续付款,大约到2011年11月底,双方不再发生交易。2011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恒基公司共欠卢光文河沙款996716元,后恒基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696716元。卢光文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支付卢光文货款691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恒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卢光文所称交易习惯不属实,在恒基公司向卢光文支付沙款后,并不收回原先出具的入库单。且现恒基公司已经将全部沙款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卢光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卢光文、恒基公司自2009年8月份开始发生河沙买卖合同关系,卢光文陆续为恒基公司提供河沙,恒基公司陆续付款,大约到2011年11月底,双方不再发生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金额约4000000元。期间恒基公司会计韩君凤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10月3日为卢光文出具两份入库单,金额分别为456687元、560890元。卢光文主张后恒基公司付款300000元,余款向恒基公司催要未果。另查明,卢光文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卢光文将河沙送到恒基公司处过磅后,由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机打的过磅单,过磅单上载明河沙的数量以及装载河沙的车牌号。每隔一段时间,双方会进行汇总结算,根据汇总结果,恒基公司为卢光文出具入库单。恒基公司根据入库单给卢光文付款,付款后,卢光文为恒基公司出具收据,并将该入库单交回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所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卢光文所述一致,但主张恒基公司付款后,并不收回恒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其提交卢光文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560000元的收据两张,欲证明已经付清所欠卢光文主张的上述欠款。庭审中,卢光文提交其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瑞义、会计韩君凤、杨姓工作人员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卢光文与该三人就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对还款时间进行协商,该三人确认共欠卢光文货款996716元。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恒基公司提交2010年至2012年的账本,不提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恒基公司以本公司账目管理混乱为由拒绝提交本公司账本。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光文、恒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主张的交易习惯及恒基公司欠款是否属实。民事事件的复杂性及过去的不可全真再现性,决定了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事实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高度盖然性事实发生,远较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接近真实。过于苛刻的证明责任,不利于有效、公正的交易体系的建立与运行,也不利于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恒基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本公司账本的事实,认为卢光文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恒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恒基公司尚欠卢光文货款696716元,卢光文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达到了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完成了证明责任。且卢光文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合理并符合本地本行业交易习惯,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基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不合理亦不符合本地本行业交易习惯,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光文货款696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7元减半收取5383.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宣判后,恒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恒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收据两张,这两张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相吻合,证实了上诉人已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事实视而不见,仍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货款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首先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录音材料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亦并非一份完整的录音,而是经过后期编辑的5段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录音材料原件,其提交的经后期编辑的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于录音材料从内容上来说,首先,对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被上诉人称其中两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其次,在录音中上诉人无论是对于货款数额还是还款时间均没有进行确认,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再次,对于录音时间无法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录音是在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前。一审法院以一份录制时间、录制地点、录音人员均无法确定且对于货款数额没有进行确认的录音材料作为判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不合理不符合本地本行业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沙时,上诉人向其出具入库单;上诉人支付沙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称将入库单交回上诉人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既出具收款收据还将入库单交回,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只要出具收款收据或者是只要交回入库单,就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沙款,而无需既出具收款收据又交回入库单。被上诉人主张交回入库单恰恰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合理并符合本地本行业交易习惯,显然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对行业交易习惯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而武断做出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沙款,应提交相应的入库单、收货单或结算凭证等证据,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本案一审法院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交账本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这种强加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最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公司账本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这种推断方法没有法律逻辑可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判决。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沙款这一主张,相反的上诉人对于已支付沙款这一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明。一审判决中滥用“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来减轻被上诉人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高度盖然性事件”,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沙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实的主张,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补充理由:本次诉讼是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诉讼。2013年1月3日,第一次诉讼的案号是(2014)即商初字第316号,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承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96716元沙款拒付”,即截止到第一次起诉之日,被上诉人自认结算欠沙款49671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构成自认。这与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所称数额自相矛盾,其提交的入库单的数额与其诉状请求的数额也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卢光文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所称的496716元系诉状打印笔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2014)即商初字第31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上次起诉自认欠款496716元。被上诉人质证起诉时主张欠款496716元,但在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数额。并提交(2014)即商初字第316号案件开庭笔录2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在上次诉讼中被上诉人虽称系打印错误,但经两次开庭,均没有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款项可谓数额巨大,但被上诉人居然轻易放弃,其表现如此反常,正验证了上诉人并不欠款,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本院查明,在(2014)即商初字第316号案件中,上诉人起诉主张尚欠沙款496716元,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入库单两份,证明欠沙款996716元,后陆续付款30万元,尚欠沙款696716元,诉状打印错误,视情况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入库单质证无异议。该案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认定双方具有400万元交易总额,但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及提交的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应承担证明已交货的责任,在履行了证明交货的责任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交货承担付款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交两份入库单,证明欠沙款996716元,后陆续付款30万元,尚欠沙款696716元。其在(2014)即商初字第316号案件庭审中亦作如此陈述,并认为诉状打印错误。2011年5月23日入库单合计金额456687元,2011年10月3日入库单合计金额560890元。上诉人虽对于该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提交201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6万元。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6月10日收款收据是付部分沙款,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11年12月中旬确定欠款696716元;2011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已写明是在后田村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瑞义、会计韩君凤、杨姓工作人员的录音,主张其与该三人就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对还款时间进行协商,该三人确认共欠货款996716元。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双方均认可存在多笔业务情况下,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入库单总计金额1017577元,但其主张欠款996716元,低于两份入库单总计金额,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付款30万元,而在二审庭审中又否认收到30万元的自认,被上诉人自己对欠款数额不确定。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收款收据金额50万元在2011年5月23日入库单之后;2011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金额56万元在2011年10月3日入库单之后,两份收款收据总计金额106万元,超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入库单总计金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中限期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总量与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要求的限期内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除上述两笔入库单之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即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述两笔付款是针对其他业务而非本案所涉两笔入库单,且该两笔付款与两笔入库单存在入库单在前、收款收据在后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卢光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减半收取53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被上诉人卢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