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岳维棉、岳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岳维棉,岳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96号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岳维棉。被告:岳永利。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岳维棉、岳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在立案阶段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岳维棉、岳永利的自然情况,本应属于不予受理范畴,鉴于立案后才发现此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退还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