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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志国与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志国,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孙光波,刘广勇,李建,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董志国,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继勇,该学校校长。被执行人黄继勇,校长。被执行人孙光波,教师。被执行人刘广勇,教师。被执行人李建,教师。被执行人李飞,教师。申请执行人董志国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孙光波、刘广勇、李建、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78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偿还原告董志国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黄继勇、孙光波、刘广勇、李建、李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负担(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董志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万元,查封被执行人刘广勇的汽车一辆,冻结被执行人孙光波、李飞、李建的工资账户,其余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董志国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广勇的车辆现查落不明,扣划工资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56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