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玉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1039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414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42号红十月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玉芬,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马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入住乌鲁木齐市百商太阳城小区1幢5单元101室,成为该小区业主,面积106.8平方米。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291.4元。2014年1月17日,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2291.4元,滞纳金133元,合计242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玉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芬系百商太阳城小区1幢5单元101室的居住人(房屋面积106.08平方米)。2009年8月28日,原告受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9年9月28日起为百商太阳城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按0.6元/月/平方米;每十二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个缴费期结束前一个月收取下一缴费期的物业费。2010年4月1日起,被告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2291.33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为被告马玉芬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已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表明被告是清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且自愿按照该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被告仍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继续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芬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291.33元(0.6元/月/平方米×106.08平方米×36个月,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马玉芬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32.76元((0.6元/月/平方米÷30天×106.08平方米×260天×4.875‰÷30天×833天,2013年1月1日-2015年4月14日)+(0.6元/月/平方米×106.08平方米×12个月×4.875‰÷30天×468天,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14日))。上述款项,被告马玉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