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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XX镇XX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张某,称向张某购买2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张某叫陈某到大方县第二中学下面的巷子里等。陈某到大方县第二中学下面的巷子里后,张某走到陈某旁,问其是否是买二乙酰吗啡的人,陈某说是的。陈某遂将200.00元递给张某,张某接到钱后将1包二乙酰吗啡递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二乙酰吗啡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张某,称向张某购买2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张某叫陈某到大方县第二中学下面的巷子里等。陈某到大方县第二中学下面的巷子里后,张某走到陈某旁,问其是否是买二乙酰吗啡的人,陈某说是的。陈某遂将200.00元递给张某,张某接到钱后将1包二乙酰吗啡递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资质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大方县疾控中心证明、病例报告卡、艾滋病毒抗体检测阳性结果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黑色手机一部。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贩卖海洛因0.2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其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