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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吕某(男,本案被害人)酒后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一段的“奥丁休闲娱乐会所”继续喝酒娱乐,在该会所内无故生事端,后该会所老板冯某与兼职服务员即被告人李某前来劝导并将其带出会所。在会所外吕某不听冯某及李某的劝阻,被吕某行为激怒的被告人李某遂将吕某打到在地,用脚踢其腹部,致吕某头面部、腹部多处受伤。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因外伤致胰腺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30日,李某赔偿吕某现金七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吕某与李某发生殴打的时间是2014年的11月25日,当晚李某等人将吕某送往三医院急诊就诊。27日吕某自行转院至游仙镇卫生院治疗,并自述其伤是喝酒后摔伤的,接下来吕某在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2月5日出院。12月8日,吕某以腹部疼痛再次入游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日转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胰腺坏死。从李某殴打吕某至其在医院被诊断为胰腺坏死,吕某有中途没有治疗出院在家的事实,可能存在二次伤害。故吕某现在的重伤是李某直接造成的证据不充分,不排除吕某有二次受伤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吕某(男,本案被害人)酒后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一段的“奥丁休闲娱乐会所”继续喝酒娱乐,在该会所内无故生事端,后该会所老板冯某与兼职服务员即被告人李某前来劝导并将其带出会所。在会所外吕某不听冯军及李某的劝阻,被吕某行为激怒的被告人李某遂将吕某打到在地,用脚踢其腹部,致吕某头面部、腹部多处受伤。当时,被告人李某与冯军一同将受伤的吕某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救治。27日,吕某父亲将其转入游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部伤;2.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后,吕某身体一直不适,感觉腹部疼痛加剧,遂于12月8日再入绵阳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2月10日,因腹部疼痛明显,呕吐加重,遂于当日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胰腺损伤;2.坏死性胰腺炎;3.胰周脓肿;4.横结肠挫伤;5.不全性肠梗阻;6.急性化脓性全腹膜炎。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因外伤致胰腺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30日,李某赔偿吕某现金七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住院病历、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吕某陈述;3.证人冯某、王某、郑某某、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证言;4.李某辨认吕某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6.被告人李某供述。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尽管被害人伤情的最后确诊是在2014年12月10日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时,但被害人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李某打伤后一直在治疗,27日转入游仙镇卫生院治疗时,虽口述伤情原因是喝酒摔伤,但被害人在卫生院治疗的伤与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医治的伤是同一个伤。吕某在卫生院病历上自述其伤情是酒后摔伤,是为了报医疗保险费而捏造的,此种说法符合现实实际。故不能因病历上记载吕某伤情的原因就认定其属于酒后摔伤。吕某在11月26日凌晨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卫生院的病历资料也记载吕某一直有腹部疼痛的病症,12月5日出院,12月8日再入院,期间证人证实吕某虽在家休养,但一直腹痛,12月8日再入院后至12月10日第三人民医院确证外伤性胰腺损伤,胰腺坏死的诊断与吕某受伤后的临床表现是吻合的,再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李某用膝盖跪、用脚踢吕某的腹部,对被害人的腹部部位有致伤行为。鉴定意见也阐明,吕某的胰腺损伤是可以在本案殴打中形成的。故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吕某的伤害后果之间有形成锁链的证据证实确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金 小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兴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桃(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