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中波、刘志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中波,刘志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洋,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中波,医生。被告:刘志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中波、刘志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李星海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