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张×3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65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2因与被上诉人张×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张×2在一审法院诉称:张×1、张×2和张×3是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的母亲是蔡x。蔡x原本长期独自居住在103室。2013年5月29日,蔡x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张×1、张×2和张×3各自克服时间、精力上不足协力照顾,但张×3不知出于何种匪夷所思的目的,独自控制蔡x,导致蔡x心情抑郁,精神状态令人担忧,且发生过两次走失情况。后来,张×3偷偷将蔡x送往养老院,当张×1、张×2千方百计打听到养老院地址并去探望时,得知张×3并不想让张×1、张×2探望。而张×3知道张×1、张×2探望后,很快将蔡x从养老院转移,并明确拒绝告诉任何人,目前蔡x再次下落不明。张×1、张×2认为,张×3的行为侵犯了母亲被赡养、被探望的权利。为维护张×1、张×2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1、张×2可随时探望母亲蔡x,至少能在每个周末探望一次;2、张×3需协助、配合张×1、张×2探望母亲;3、由张×3承担本案诉讼费。张×3在一审法院辩称:张×3不同意张×1、张×2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母亲蔡x一直住在敬老院,敬老院又不是张×3开的,张×3不可能阻止他们探望母亲。事实上,他们现在也去敬老院看望母亲,张×3也没有阻拦他们。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1、张×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张×2、张×3系蔡x之子女。2013年,张×3申请蔡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法院审理,宣告蔡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3为蔡x的监护人。后张×1、张×2与张×3彼此因蔡x监护、赡养等事宜产生诸多纠纷,并导致多次诉讼发生。庭审中,张×1、张×2主张因张×3恶意人为设置诸多障碍,限制其探望蔡x,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受案回执、视频等证据材料。张×3对张×1、张×2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蔡x现在敬老院居住,张×1、张×2知晓蔡x的住处,且已实际自行前往敬老院探望蔡x,其并未阻止张×1、张×2探望蔡x。张×1、张×2则坚持认为其系在另案蔡x起诉张×2赡养费诉讼中才被动知晓蔡x的住处,此前张×3一直拒绝告知蔡x的住处,现其探望蔡x虽没有受到张×3的直接阻挠,但张×3不断诬陷和造谣,只能说明张×3想阻挠张×1、张×2探望蔡x的目的没有实现。经法院当庭询问,张×1、张×2认可其现知晓蔡x的住处,且亦认可二人已实际多次前往敬老院探望蔡x。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海民特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受案回执》、(2014)海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66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49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子女,理应负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亦应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本案中,因蔡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3作为指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有权对蔡x的日常起居生活做出有利于蔡x的安排,但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应侵害其他子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3是否存在阻碍张×1、张×2对蔡x探望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根据张×1、张×2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3存在阻挠张×1、张×2探望蔡x的事实,张×1、张×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张×1、张×2在另案蔡x起诉张×2赡养费纠纷之前确未知晓蔡x的实际住处,亦无法实现对蔡x的探望,但该情形现已实际消除,张×1、张×2现已知晓蔡x的住处,且亦已多次去敬老院实际探望蔡x,客观上并未受到张×3的阻挠。综上,现张×1、张×2主张的要求随时探望蔡x,并要求张×3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双方已有多次诉讼发生,法院希望双方在处理有关蔡x赡养、探望等事宜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求同存异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友好妥善解决家庭纠纷,不应各持已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张×2的全部诉讼请求。张×1、张×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及证据重新进行认定,以法律形式规范被上诉人的行为,确保上诉人能够及时得知母亲的状况,能够随时探望母亲,确保被上诉人能够协助并且配合上诉人对母亲的探望,杜绝任何阻挠上诉人的探望行为,杜绝对上诉人已实施过的造谣、寻衅滋事以及骚扰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1、本案均是由于张×3早就有的占房、掠财及恶意侵害上诉人的企图;2、上述纠纷诸多诉讼主体均为张×3一人所为,上诉人作为遵纪守法的普通百姓不幸被迫出庭应诉,以至后来在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时不得不进行维权诉讼;3、所有罪恶皆源于2013海民特字49号判决。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不作为并且主观性极强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理由违背事实与常理,存在诸多漏洞。1、将单个地点的行为结果等同于所有地点的行为结果。2、将单独的能够探望行为视为全部的行为状态。3、将阶段性的结果形成等同于全部结果的形成。四、一审判决书歪曲上诉人诉求本意,用大话套话替换上诉人诉求。五、本案从立案到审结的整个过程及程序,存在明显的先入为主、人为操作案件现象。张×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1、张×2向法院提交单位同事证明,用以证明张×3曾多次给单位领导、同事打电话对其造谣的事实及张×1、张×2认为张×3”思感思维”存在问题、患有人格障碍的精神疾病的家属证明;张×3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1、张×2上诉主张”以法律形式规范被上诉人的行为,确保上诉人能够及时得知母亲的状况,能够随时探望母亲,确保被上诉人能够协助并且配合上诉人对母亲的探望,杜绝任何阻挠上诉人的探望行为,杜绝对上诉人已实施过的造谣、寻衅滋事以及骚扰行为”。张×1、张×2主张探望关心母亲的意愿,符合家庭成员关系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基本原则;且作为子女,理应负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亦应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虽其母蔡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3作为指定监护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护职责时有权对蔡x的日常起居生活做出有利于蔡x的安排,但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亦应有利于其他子女享有并实现探望关心母亲意愿的合法权益。张×1、张×2对其母蔡x探望中遇到如其所言不协助、不配合阻扰、妨碍探望的行为,仍应系兄弟姐妹间缺乏思想沟通、行为互助所致,且双方之间因以往多起诉讼纠纷而形成情绪抵触、缺乏信任,尚不构成阻扰、妨碍探望的行为,且根据张×1、张×2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3存在阻挠、妨碍张×1、张×2探望其母蔡x的事实;实际张×1、张×2现已知晓其母蔡x的住处,并已多次探望其母蔡x,其探望过程客观上亦并未受到及呈现出张×3阻挠、妨碍的事实;而上诉主张”以法律形式规范被上诉人的行为,确保上诉人能够及时得知母亲的状况,能够随时探望母亲,确保被上诉人能够协助并且配合上诉人对母亲的探望,杜绝任何阻挠上诉人的探望行为”,则鉴于张×1、张×2目前尚可自主探望其母蔡x,本院对张×1、张×2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1、张×2认为的张×3”思感思维”存在问题、患有人格障碍的精神疾病,但张×1、张×2并未提供相关医院所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1、张×2上诉主张以法律形式规范、杜绝张×3对上诉人实施的造谣、寻衅滋事以及骚扰行为,其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张×1、张×2主张随时探望其母蔡x、要求张×3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其主张;同时,一审法院希望张×1、张×2与张×3在处理有关其母蔡x赡养、探望等事宜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求同存异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友好妥善解决家庭纠纷,不应各持已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张×1、张×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张×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张×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