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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张水良、张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张水良,张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胡明福,任该社主任。被告张水良,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清芳,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张水良、张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胡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良、张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水良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日,并由被告张清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3日,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向被告张水良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水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张清芳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张水良、张清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张水良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张清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水良、张清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水良、张清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水良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水良、张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3日,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张水良、张清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日,并由被告张清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水良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月利率9.5‰,借款至2015年1月2日到期,并由被告张清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水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张清芳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水良作为借款方、被告张清芳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水良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清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水良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张水良、张清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清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清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水良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张水良、张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事实,另行提起诉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