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裘勇涛与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勇涛,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裘勇涛。委托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玉忠。被告: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忠。原告裘勇涛诉被告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勇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勇涛起诉称:2015年2月到2015年4月期间,被告盛玉忠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与吕勇红(姐弟关系)借款350万元(属于吕勇红40万元),其中2015年2月9日借去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借去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去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去100万元,2015年3月7日借去20万元,2015年3月8日借去40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去20万元,被告盛玉忠承诺月息为2%,以上借款被告已还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盛玉忠出具欠条承认共结欠借款330万元及利息41.6万元,同时,被告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盛玉忠的还款连带保证人。2015年9月17日吕勇红将属于其所有的40万元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也同意转让。现因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此依法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盛玉忠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41.6万元(2015年9月13日之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并另行支付);二、被告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裘勇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盛玉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2月9日借条、2014年12月17日新昌农商行转账20万元证明各一份,2015年1月9日新昌工商银行转账60万元和20万元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借条中的100万元的付款事实。3、2015年2月16日借条、2015年2月9日新昌农商行转账24万元证明各一份,其余26万元是以前利息(2014年11月19日新昌农商行转账77.6万元等借款所欠息,有些借条已还给盛玉忠),证明2015年2月16日借条中的付款事实。4、2015年2月17日借条、新昌农商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和17日取现金4.7万元和6.3万元,由陈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现金9万元。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2月17日借条中的付款事实。5、2015年3月7日借条、2015年3月7日新昌农商行转账19万元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7日借条中的付款事实(此20万元中的另1万元是现金支付)。6、2015年3月8日借条、2015年2月28日新昌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借条中的欠款事实(此款原是盛玉忠以为朋友借款名义于2015年2月28日借去,其朋友于2015年3月8日归还原告时,盛玉忠又向原告借去)。7、2015年3月30日借条,陈槐江、陈静身份证复印件、陈槐江付款100万元汇单,陈槐江、陈静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借条中的付款事实。8、2015年4月23日借条、2015年4月23日新昌农商行转账13万元证明、新昌农商行对账单(证明取现金7万元)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借条中的付款事实。9、2015年9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总欠款及担保的事实。10、协议书一份,证明吕勇红将对盛玉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裘勇涛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裘勇涛、裘勇红与盛玉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盛玉忠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裘勇红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裘勇涛并通知了盛玉忠,该转让对盛玉忠已发生效力。综上,裘勇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勇涛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3日结欠利息为41.6万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玉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30元减半收取18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265元,由被告盛玉忠、新昌县小京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