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别大,导致经常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经济上各管各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儿子杨某乙尚且年幼,为了儿子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年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目前尚有一幼子需共同抚养,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致使双方出现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为家庭和幼子的共同利益着想,多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