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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林某,曾用名林小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祥平,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甲,自由职业。原告林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邓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刘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虽已成年,但还是不太懂事,稀里糊涂就结了婚。××××年××月××日女儿邓某乙诞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吵架。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总是忍着。现在女儿也大了,在长沙读高中,生活基本自理,我们只要按时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还有酗酒、赌博等不良生活习惯,花钱大手大脚,所以一直没有积蓄,至今仍没买房,无法安居乐业。我们在一起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停。被告甚至还有家庭暴力,打过我几次。这样我们双方已疲惫,于是分道扬镳各自外出打工。过春节各自回铜鼓父母家住,他为了看望女儿才会过来看一下。自2012年2月至今,我只是和被告见过两次面,但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达2年多,早已没有夫妻情分,形同陌路。偶尔为女儿的事打一个电话也以吵架收场。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他也同意,但以要等女儿高考后为由推脱。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实在没有必要维持,不如还我个自由之身。为此,我于2014年10月23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贵院于2015年1月8日驳回。现在半年过去了,我们的夫妻关系根本没有好转,甚至根本就没有联系。此外,女儿和我更亲些,由我监护更恰当,被告按月付1000元生活费和学费即可。原、被告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随带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该意见称:本人于××××年××月××日和林小红自愿结婚并在铜鼓棋坪镇民政局盖章签字,而非原告说的在铜鼓民政局。我和原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非常好并于次年生下一女(邓某乙),今年16岁。由于我家境贫寒,故出门打工。在打工头几年,夫妻书信来往密切,后因其大姐故意挑拨夫妻发生争执。打工期间,女儿和老婆的生活费均由我承担,甚至其大姐儿子邱亮(17岁)的生活费(打工期间)也由本人承担。由于生活所迫,我在温州只租一房,其大外甥邱亮也和我们共居一室,造成我和原告夫妻生活不和谐,本人虽有怨言也只能默默承受。原告现在昆明开店,本人2013年病危也未见其出资出力,现还欠亲戚医药费3万余元,本人现在永康打工,把所有债务都扛了。由于原告小姐姐、姐夫对我女儿宠爱有加,故其提出所有不合理要求本人都不敢提出要求。为了让女儿顺利完成学业,不让她有思想负担,对原告提出离婚一事我有如下决定:女儿考上大学本人自动解除婚姻;大学期间女儿所有费用由我负担70%,原告负担30%;如女儿没上大学,让她自由决定和谁共同生活;我和原告的收入互不干涉,但我保留对其婚姻不忠诚提出异议的权利;因原告行为不端,又有打女儿的现象,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干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2001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因想回家带小孩,2010年原告独自回到铜鼓,被告仍在外务工,之后原、被告联系甚少。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原、被告之女邓某乙自2012年下半年至今在长沙就读高中,跟随原告姐姐生活,邓某乙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邓某乙在长沙学习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2013年因治病借亲戚3万余元仍未偿还,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被告生病是事实,但是否借了钱、借了谁的钱并不知情,本院对被告的该说法无法查实。原、被告及女儿邓某乙均为城镇户籍。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陆美华、林小霞、陈石平、王诗莲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邓某乙的说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特别是原、被告争吵后,未及时沟通,久不见和好,加之分居两地,致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更加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现在不同意离婚,待女儿考上大学再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2013年因治病借亲戚3万余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女儿邓某乙的抚养权,原告提出由其随带抚养,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由被告随带抚养,因邓某乙现跟随原告姐姐共同生活,并在长沙就读高中,女儿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尊重小孩的意愿和不影响其读书和成长的基础上,原、被告之女邓某乙由原告随带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及女儿均为城镇户籍,抚养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142元),由被告每月支付630元(15142元/年÷12月×50%)。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邓某乙由原告随带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女儿成年时止每月支付630元抚养费,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6月2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随带抚养女儿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