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8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汉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汉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197号罪犯冯汉江,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冯汉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汉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汉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汉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冯汉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汉江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