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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葛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葛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颢,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系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葛家山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葛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度,被告葛家山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2011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商砼款256300元,出具欠条后,除已付部分外,下欠72300元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家山辩称:当时算账时不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如果按照合同价格算的,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23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的价格。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该欠条是在没有找到合同的前提下书写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此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欠条系双方结算打的,事实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C25混凝土4000m3,单价278元/m3;C15混凝土100m3,单价248元/m3”。经2011年12月31日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56300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付50000元,6月22日付50000元,8月25日付44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递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买卖混凝土的数量以及给付商砼款的数额,无法证明出具欠条时计算货款时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被告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因混凝土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商砼款723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葛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