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KV75**号长安牌小型货车(上载:李某甲),由横山县雷龙湾乡永忠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张巴路3KM+6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张某甲驾驶的老年代步车(上载:徐某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死亡,李某甲、徐某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又给其叔父冯某乙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处理。冯某某先将受伤的小孩张某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其他被害人也被送到县医院,被害人家属也赶到县医院,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冯某某离开医院,后于次日上午到事故中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张乙、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草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治兰、徐某某、张乙、张小虎、张晓琴关于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肇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张某甲肇事时所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当场履行兑付。被告人冯某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冯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