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修河与马志超、邢台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河,马志超,邢台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李修河。被告马志超。被告邢台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街158号综合1#楼。法定代表人张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上品家园”1#楼自东向西数第一号门市一、二层。负责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河与被告马志超、邢台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房地产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河、被告马志超、被告润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河诉称,2014年4月5日22时,被告马志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新兴东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西侧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李修河发生交通事故。我被送到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4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78号,被告马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住院治疗(2014.4.5至2014.4.21共16天)治疗费38791.60元,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5160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1545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出院)4500元、(住院)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14316.60元。被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邢台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车辆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额由司机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431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法院一切费用,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权。被告马志超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新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金额待举证��证后陈述我方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00分许,马志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新兴东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西侧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李修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修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修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修河入住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8791.60元。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修河右侧胫腓骨骨折并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为X级(拾级)伤残。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志超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人李修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修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修河不负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原告李修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志超称其系润新房地产公司员工,其在私自驾驶润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外出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对该陈述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修河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志超予以承担。原告李修河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从原告李修河提交的其妻子靳佳身份证可以看出靳佳的住所地为邢台市桥东区探花街80号,原告李修河提交的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证明显示:“我社区靳佳,女,身份证号:××,与夫李修河,男,身份证号:××,自2012年12月20日结婚起,至今一直在我社区探花街80号居住”,对原告李修河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修河��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李修河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之规定作出,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修河主张日收入110元,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20天*110元等于13200元。原告李修河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但该部分鉴定意见系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的规定作出,而该评定准则系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通过,属于地方性评定准则,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李修河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应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的相关内容,本院确定原告李修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修河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原告李修河近亲属,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人员日收入100元,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住院16天*100元*2人等于3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修河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修河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李修河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修河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修河拾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李修河主张1545元,并提交了收费票据两张,但因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本院仅支持除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外其他鉴定事项及相关费用的花费,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245元。综上,原告李修河医疗费38791.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15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1245元由被告马志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修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151.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志超赔偿原告李修河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修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李修河负担62元,被告马志超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伟审 判 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