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大榭村32组。法定代表人计志祥。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经济开发区。投资人吴学兴。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春荣。被告江苏欧荣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路朝东3。法定代表人计萌芳。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路朝东4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荣。被告计志祥。被告张玉珍。被告潘建荣。被告计萌芳。被告吴学兴。被告钮小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荣骋整理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兴宏翔织造厂)、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江苏欧荣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扬公司)、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伊荣骋整理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为伊荣骋整理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伊荣骋整理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8.1%,按季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083.01元、利息433934.62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083.01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433934.62元,之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7065元;3、被告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荣骋整理公司、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中行吴江分行与伊荣骋整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授字第00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伊荣骋整理公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同日,兴宏翔织造厂与中行吴江分行,奥发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计志祥、张玉珍与中行吴江分行,潘建荣、计萌芳与中行吴江分行,吴学兴、钮小娥与中行吴江分行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保字第007号-1、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保字第073-2号、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保字第007-3号、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保字第007-4号、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个保字第007-1号、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保字第007-2号、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个保字第007-3号],该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伊荣骋整理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行吴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及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8日,伊荣骋整理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编号中银(吴江中小)2014年授字第007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伊荣骋整理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9日,中行吴江分行向伊荣骋整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月利率6.75‰。伊荣骋整理公司按约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利息21713.12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本金2916.99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伊荣骋整理公司尚结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7083.01元,利息100911.88元,罚息326247.15元,复利6775.59元。另查明: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行吴江分行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17065元。中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9月2日支付该所律师费117065元。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中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伊荣骋整理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伊荣骋整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吴江分行要求伊荣骋整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自愿为伊荣骋整理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且未超过最高本本金余额,故兴宏翔织造厂、奥发公司、欧荣扬公司、伊荣骋纺织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依法应对伊荣骋整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997083.01元及相应的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欠息为433934.62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708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罚息,并对此期间内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7065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三、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欧荣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18元,由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江苏欧荣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有限公司、计志祥、张玉珍、潘建荣、计萌芳、吴学兴、钮小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