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刘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侯××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一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三×发生口角后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侯××使用钢筋棍将孙三×左侧肋部打伤,致其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孙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的家属与被害人孙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一×、孙二×、贾××的证言,被害人孙三×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鉴定人)名××,被告人侯××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螺纹钢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成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