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与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经营者:周秀正。。代理人:周敏。。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伏增。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经营者周秀正、委托代理人周敏、李小平及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7月13日、8月21日、9月11日、9月18日,原告五次委托被告托运控制器共40箱,合计货款71130元,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代收货款6613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66130元。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法确认有无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托运单五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二、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运送托运的标的物至该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对账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关系及被告支付部分代收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对现金日记账称不清楚。四、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本案讼争五份托运单中载明货物系由其自原告处送至被告处并带回托运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是否收取货物应以书面凭证为准。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被告称不能确认,但其中2013年6月29日的托运单中被告财务于2014年12月4日载明已付5000元,被告对该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方财务书写付款内容时间发生在托运单出具时间之后,应视为对托运单其它内容的默认,结合被告认可该托运单从形式上看与其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该份托运单予以认定;该份托运单与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9月11日的托运单在形式及内容上都具有高度一致性,且系由同一人出具,从托运单名称为“银都物流托运单”,结合通常交易习惯,托运单出具人应为银都物流工作人员,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两份托运单亦予以认定;2013年7月13日及2013年9月18日的托运单,其内容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系由被告方出具,对该两份托运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分公司基本情况、对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中与本院已认定事实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8月21日、9月11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合计货款47130元,载明代收货款。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委托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并代为收取货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在为原告托运货物并代为收取货款后,应按约将货款转交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款66130元,其中24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代收款人民币4213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云风电子设备厂负担600元,由被告台州银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