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琼梅与郑建龙、蔡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梅,郑建龙,蔡伟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62号原告陈琼梅,女,汉族,身份证号:×××2027,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郑建龙,男,汉族,身份证号:×××0016,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蔡伟凤,女,汉族,身份证号:×××5184,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陈琼梅诉被告郑建龙、蔡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龙、蔡伟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他们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在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书时,原告已将借款全部付给被告郑建龙。郑建龙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2.5%,违约金为欠款额的20%。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建龙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龙、蔡伟凤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5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被告郑建龙、蔡伟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陈琼梅与郑建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郑建龙向陈琼梅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还款约定郑建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给陈琼梅。还款约定,不能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一次性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还注明:双方签署时,陈琼梅已将上述借款金额全部付给郑建龙。于2014年1月20日,陈琼梅与郑建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郑建龙向陈琼梅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还款约定;郑建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给陈琼梅,不能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一次性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注明:双方签署时,陈琼梅已将上述借款金额全部付给郑建龙。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琼梅与被告郑建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可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是民间借贷,其损失的是利息,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建龙与蔡伟凤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蔡伟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建龙、蔡伟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建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琼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伟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郑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