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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振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敦,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黄振敦窜至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楼一楼收费处,将手伸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裤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逃离五、六米后被李某某发现并追赶。在逃到该医院6号楼时,黄振敦被李某某及闻讯赶来的保安抓获。在逃跑过程中,黄振敦将偷来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扔到地上,被围观群众拾获后归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监控截图和被告人黄振敦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敦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振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振敦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黄振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