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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志山与王世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志山,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刚,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8130-3。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志山诉被告王世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苇、被告王世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王世刚驾驶鲁VA73**轿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顺行的王志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王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山无责任。鲁VA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37.59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刚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王世刚存在饮酒以及麻醉药品等情形,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核实王世刚是否是醉酒驾驶,如属醉酒,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世刚酒后驾驶鲁VA73**轿车沿青州市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与玲珑山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沿路顺行的王志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王世刚的血液进行了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浓度为21.66mg/100mg。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山无责任。原告王志山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2椎体压缩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2椎体压缩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山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志山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志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志山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志山营养费用900元。鲁VA73**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世刚,事故发生时由王世刚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624.43元、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原告在青州万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事守夜员工作)、护理费6084.56元(80.06元/天×8天×2人+80.06元/天×60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由儿子王斌和女儿王丽护理)、残疾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年×9年×20%,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88元、复印费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6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88元、复印费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王世刚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原告该项主张诉请数额适当,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裁量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庭审中,被告王世刚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王世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州万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聘用协议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山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世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353.4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MR影像报告单均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经诊断其T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在山东省荣军医院复查的CT片也证实原告胸12椎体骨折,司法鉴定机构查阅送检的相关材料后认定原告王志山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依据有关规定分析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结论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适当,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71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71周岁,但举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青州万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事守夜员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6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840元(40元/天×9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84.5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辩称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该项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斌、王丽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均在供电部门工作,但未提供二人因护理而减少损失收入的证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893.03元。因被告王世刚驾驶的鲁VA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8539.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53.43元(71893.03元-68539.60元),本案事故车辆鲁VA73**轿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王世刚系酒后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被告王世刚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山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539.60元;二、被告王世刚赔偿原告王志山各项损失3353.43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王志山负担186元、被告王世刚负担159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