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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张建新、韩文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东,张建新,韩文铁,朱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001号原告郭永东。被告张建新。被告韩文铁。被告朱晓刚。原告郭永东与被告张建新、韩文铁、朱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晓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韩文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建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还款,被告韩文铁、朱晓刚与案外人杨建环为担保人,当日三被告与杨建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4800元;被告韩文铁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新、韩文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文铁、朱晓刚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建新经韩文铁、朱晓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给付张建新,三被告与案外人杨建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孟庄镇后幼庄村张建新欠郭永东现金共计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二分五。欠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欠款人张建新,身份证号××,担保人杨建环,担保人韩文铁、朱晓刚。到期不还本息者,从到期后算起每10000元每天利息15元;担保人有义务还清欠款,担保人的担保日期把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建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文铁、朱晓刚与案外人杨建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4800元,被告韩文铁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新、韩文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三被告与案外人杨建环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文铁、朱晓刚与案外人杨建环为借款保证人,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建新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48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保证人韩文铁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韩文铁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此案被告张建新、韩文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建新向原告郭永东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被告韩文铁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建新承担,被告韩文铁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