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杰、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本人和被告姚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曾共同出资购置婚房,本人在其中出资人民币(以下同)547,303.10元,房产登记于姚某某名下。之后,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商定本人出资款转为借款。本人最早于2013年底催讨过系争钱款,但姚某某表示要等房价上涨再还钱,之后仅于2014年3月还���1万元。本人现要求姚某某返还借款547,303.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547,303.1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万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吴某所述恋爱和出资购买婚房的情况属实,吴某出资额确为547,303.10元。两人最终未结婚,原打算将婚房出售,但当时房价不佳,双方遂商定将吴某的出资款作为本人的借款,本人为此还出具过借条,明确为无息借款。之后,吴某于2014年3、4月要求本人返还上述钱款,本人于2014年3月25日还了1万元,现愿意返还剩余的537,303.1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本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秀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姚某某一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该房屋系吴某和姚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吴某出资额为547,303.10元。2014年3月25日,姚某某返还吴某1万元,吴某出具相应《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某某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之后,原告吴某以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前述罗秀路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45号。姚某某在该案诉讼中确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罗秀路房屋,吴某出资额为“54万元左右”,并表示“我认为原告(指吴某)支付的54万元是我问她借的”。2015年7月21日,吴某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吴某提供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45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民事裁定书、罗秀路房屋的信息材料、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截屏打印件、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姚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姚某某还提供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在购买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中借了吴某伍拾肆万柒仟叁百零叁元壹角(547,303.10元),此借款为无息借款,此借款将于本人在不亏本的前提下售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之后归还(售房款全款到帐后归还),特此说明。”吴某对上述《借条》有异议,表示这是姚某某对借款的单方意见,是其单方面书写。由于该《借条》系姚某某书写并持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得到吴某同意,在吴某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吴某对姚某某名下的罗秀路房屋出资547,303.10元,该款转化为姚某某向吴某所借钱款,由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系争借款未形成书面协议来明确约定借期、利息等,吴某可主张自催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的利息,催讨日期以姚某某还款1万元的《收条》上日期为准,支付比例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姚某某已还的1万元用于冲抵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537,303.10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37,303.1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吴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计4,637元、保全费3,256元(原告吴某均已预缴),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