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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荣群与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群,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刘荣群,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合肥红旗百货大楼退休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菊,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群诉被告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沈菊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刘荣群诉称:刘荣群同沈菊自2008年一同打牌时相识,关系较好。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沈菊以其丈夫许仕杉投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刘荣群借款合计970000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2月28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170000元。另沈菊帮其一刘姓朋友向刘荣群借款200000元,沈菊已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金额200000元的借条。刘荣群提供给沈菊的1170000元借款中,除2011年12月1日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余112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沈菊已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鉴于2012年4月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元来源于刘荣群妹妹刘某乙,沈菊另行支付利息,故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案中不主张。故仅要求沈菊支付102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沈菊以他人欠其借款未还为由一直未付。由于沈菊一直未返还借款,刘某丙因购房缺少资金催促刘荣群还款,刘荣群只好将其家庭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海龙公寓4幢403室房屋作价650000元抵给刘某丙。借款给刘荣群的老同事们得知沈菊不想还款后,不断催款,刘荣群只有将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89号北楼106室房屋出售,以售房所得款返还同事们的借款。自2014年12月起,刘荣群再也联系不到沈菊。沈菊恶意逃避债务,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将其名下的三套房屋出售,至今不与刘荣群见面。刘荣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菊返还原告刘荣群借款本金1170000元;2、判令被告沈菊支付原告刘荣群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底的借款利息206700元(11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20000元×1.5%×14个月-7500元(2014年1月支付的利息)]。约定利息的1020000元借款中,沈菊只在2011年2月28日的500000元借条中写明利息1分5,对于其余520000元是按照口头约定的标准月息1分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现刘荣群放弃要求沈菊支付该520000元借款的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仅要求沈菊支付2011年2月28日所借500000元款项的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原告刘荣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沈菊向刘荣群出具的金额累计1170000元的借条七张,证明内容:沈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日先后七次向刘荣群借款,借款金额累计1170000元。证人殷某的证言,殷某证明:其和刘荣群系原合肥红旗百货大楼的同事;2011年2月,刘荣群向其借现金80000元,听刘荣群讲该款是借给沈菊的丈夫做工程用;借款后的前1年6个月刘荣群按照月息1分支付其利息,后1年6个月,刘荣群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刘荣群已于2014年3月返还其借款80000元。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证明:其和刘荣群系原合肥红旗百货大楼的同事;2011年2月28日,刘荣群向其借现金100000元,听刘荣群讲该款是借给沈菊的丈夫做工程用;其见到沈菊取走了190000元现金,该190000元包括同事韦某的40000元、刘某乙的50000元和其本人的100000元;借款后的前1年6个月刘荣群按照月息1分支付其利息,后1年6个月,刘荣群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刘荣群已于2015年2月返还其借款100000元。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刘某甲证明:其和刘荣群系原合肥红旗百货大楼的同事;2011年2月28日,刘荣群向其借款50000元,听刘荣群讲她朋友沈菊需要用钱,包话该50000元在内刘荣群向沈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后的前1年6个月刘荣群按照月息1分支付其利息,后1年6个月,刘荣群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刘荣群已于2014年3月返还其借款50000元。证人韦某的证言,韦某证明:其和刘荣群系原合肥红旗百货大楼的同事;2011年2月28日,刘荣群向其借现金40000元,听刘荣群讲她朋友沈菊需要用钱,包话该40000元在内刘荣群向沈菊提供借款500000元;其在刘荣群家里交付的借款,当时有同事刘某甲、陈某在场;因家中急需用钱,刘荣群已于2011年8月返还其借款40000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乙证明:其系刘荣群妹妹;2011年2月28日,刘荣群向其借现金50000元提供给沈菊使用;沈菊到刘荣群家中取借款时,其本人和陈某均在场;另刘荣群还于2013年4月向其借款10000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刘荣群于201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70000元,沈菊出具刘荣群的借款金额17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该70000元在内;刘荣群至今未返还其借款130000元。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证明:其和刘荣群系原合肥红旗百货大楼的同事;2013年10月1日,刘荣群称一个很要好的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其借款100000元,之后才知道刘荣群的这个朋友是沈菊;刘荣群将其房屋变卖后于2015年1月返还其借款100000元。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刘某丙证明:其系刘荣群弟弟;2011年2月,刘荣群称一个好朋友搞工程需要周转资金,让其借款180000元周转一下,其于几天后筹集了180000元现金交给刘荣群;2013年4月,其再次向刘荣群提供借款100000元;对于该280000元借款,沈菊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因购房需要资金,要求刘荣群还款,刘荣群找到其朋友要求还款,但朋友称没有钱还,故刘荣群将其家庭财产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海龙公寓的房屋作价抵款,并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抵销所欠的借款后,其已将超出的房屋价款370000元支付给刘荣群。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证明:2011年8月,刘荣群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沈菊丈夫做工程,刘荣群按照月息1分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之后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2013年4月,刘荣群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沈菊辩称:从沈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之间形式上为借贷关系,但实际是双方共同筹资对外放贷,赚取利息后共同分配的共同投资行为。沈菊出具的七张借条记载的金额为1170000元,但刘荣群并未全部履行出借义务。其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刘群称无法筹集到500000元,实际仅出借350000元,利息应按照本金的1.5%计算;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刘荣群已实际交付,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标注的利息1.5分系其后期添加;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刘荣群并未实际交付;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刘荣群已交付,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标注的利息1.5分系其后期添加;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截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刘荣群已交付,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标注的利息1.5分系其后期添加;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刘荣群已交付,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标注的利息1.5分系其后期添加;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70000元,刘荣群未实际交付。综上,刘荣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850000元,沈菊已于2014年返还28000元。对于刘荣群没有实际履行的部分,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沈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沈菊先后七次向刘荣群出具了借款金额累计1170000元的借条七张。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及借款金额如下:2011年2月28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分5;2011年11月22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5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条载明借到刘荣群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3月17日,刘荣群以沈菊欠其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2014年1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沈菊、许仕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2067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因无法向沈菊、许仕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诉讼材料,依法于2015年4月2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沈菊、许仕杉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之后,沈菊到庭应诉。2015年7月6日,原告刘荣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仕杉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本案审理中,沈菊陈述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刘荣群提供的七张借条均是其本人所出具,借款金额应该是1170000元;自2011年至2014年1月,其至少支付本金及利息700000元,其中利息付至2013年。因沈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沈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责令沈菊本人于庭审后到庭以便本院核对借款事实,但沈菊至今未到庭。本案审理中,刘荣群陈述沈菊于2014年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利息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利息5000元;沈菊于2014年1月29日转到其银行账户上的10000元中包括支付其本人的利息1000元,按季度支付其妹妹刘某乙的利息9000元;沈菊于2014年7月转到其银行账户上的9450元是支付给刘某乙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七张、证人殷某、陈某、刘某甲、韦某、刘某乙、杨某、刘某丙、孙某的证言、银行账户转款明细清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荣群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刘荣群与沈菊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借款行为还是共同投资行为;(二)借款金额是刘荣群主张的1170000元还是沈菊主张的850000元;(三)除2011年2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以及2011年12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一)刘荣群与沈菊之间属于借款行为还是共同投资行为。本案中,刘荣群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荣群向沈菊提供借款,沈菊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沈菊代理人当庭辩解称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共同投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金额。本案中,沈菊对其出具的金额累计1170000元的七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经验法则,沈菊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后,如刘荣群没有足额交付借款,之后再次向其提供借款时,应补足之前的借款,沈菊不应再另行出具借条,或另行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注明此情形,但之后刘荣群每次提供借款时,沈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未交付的情形,证人刘某乙、杨某已到庭证明刘荣群于2013年10月1日向沈菊提供借款170000元,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借条金额基本吻合,并且,沈菊于本案审理中认可借款的金额应为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沈菊委托代理人当庭主张的借款金额虽与沈菊陈述的不一致,本院责令被告沈菊于庭审后到庭以便本院核对借款事实,但沈菊一直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刘荣群主张的借款金额117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审理中,沈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沈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还款19400元至20000元不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荣群陈述此期间沈菊按照月息1.5分每月支付1020000元借款的利息15300元,因妹妹刘某乙亦向沈菊提供借款20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2012年4月5日借条中记载的100000元),沈菊也是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沈菊将每月应付给刘某乙的利息3000元付给刘荣群,由刘荣群转交。本院认为,沈菊提供的借条中虽然仅有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金额5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1.5分,其余520000元的借条并未载明利息,鉴于刘荣群申请的证人已证明刘荣群于2013年后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如刘荣群向证人借款后再将该款无偿出借给沈菊使用,显然有悖常理,并且沈菊本人于本案审理期间亦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的支付款项的规律,证人证言以及刘荣群提供的2013年11月之后的银行转款凭证,依法采信刘荣群的主张,认定沈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关于刘荣群认可的沈菊于2014年支付的款项25950元,刘荣群主张其中的7500元是付给其本人的2014年1月的借款利息,至于其余18450元是沈菊付给刘某乙的利息。鉴于刘荣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8450元是付给刘某乙的利息,本院对刘荣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18450元应依次抵作2014年2月至3月的利息15000元、2014年4月的利息3450元。沈菊代理人当庭主张曾于2014年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于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鉴于沈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刘荣群要求沈菊返还借款1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菊辩解称已返还部分本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刘荣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判决沈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86550元(500000元×1.5%×12个月=90000元,再扣除已付的2014年4月的利息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荣群借款人民币1170000元;二、被告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荣群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借款利息86550元;三、驳回原告刘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原告刘荣群负担1080元,被告沈菊负担161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审 判 员  邹素芹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艳艳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