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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陈建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负责人夏卫东。委托代理人张锦飞。原告陈建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春、被告农行崇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春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至农行崇明县支行三星分理处(以下简称三星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存款期限为五年,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4.95%,自动转存。三星分理处出具号码为01-XXXXXXXXX的存单一份。2015年6月25日,原告持上述存单至三星分理处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于2013年7月5日支取。原告认为其并未申请领取过上述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000元以及支付按存单载明的年利率4.95%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1-XXXXXXXXX的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农行崇明县支行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存入3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至三星分理处以遗失为由对上述存单申请挂失,三星分理处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补发存单,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三星分理处凭该补发存单支取了存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编号为01-XXXXXXXXX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挂失后,三星分理处制作了编号为01-XXXXXXXXX存单,原告凭补发存单领取了相应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客户身份证留存信息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联网核查业务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建春于2013年7月5日13点15分持其身份证至三星分理处办理业务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所有“陈建春”的签名认为非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至农行崇明县支行三星分理处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该分理处,该分理处向原告出具存单一份,该存单记载:(沪)01-XXXXXXXXX,户名为陈建春,账号09-XXXXXXXXXXXXXXX,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存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存期为五年,年利率为4.95%,起息日为2007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5日,存单背面客户签收处有“陈建春”签名字样。2007年12月24日,被告制作挂失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账户信息栏中记载:凭证号码XXXXXXXX,挂失种类为存折挂失,挂失原因为遗失,处理结果为补发凭证,新凭证号码为XXXXXXXX,客户签名处留有“陈建春”字样。编号为01-XXXXXXXXX的存单中存款种类为挂失补单整存整取,其余记载事项与编号为01-XXXXXXXXX的存单中记载事项一致,该存单背面客户签收处留有“陈建春”字样。2013年7月5日,编号为01-XXXXXXXXX的存单已作支取,同时,被告制作《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客户签名处留有“陈建春”字样。庭审中,因原告陈建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客户签名处的“陈建春”非其本人所写,被告农行崇明县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中的所有“陈建春”的字样是否系陈建春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客户签名处的“陈建春”与陈建春当庭书写的字样、陈建春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确认书》中的签名以及其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签名进行比对。2015年9月21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处“陈建春”签名均是陈建春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作为储蓄机构的被告后,被告开具存单,原告持存单向被告申请支取存款,被告理应按存单记载事项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按存单记载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其未曾持编号为01-XXXXXXXXX的存单向被告提请支取。被告认为,原告已对上述存单进行了挂失,并持挂失存单支取了涉案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其以原告持挂失存单已作支取之抗辩提供了相应证据,该证据中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已由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得以确认,故该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反映出原告提取存款的整个过程。虽然原告对此作出了否认,但其未继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存款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