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江阴市河塘磨床厂工作。2013年7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方某),沿江阴市华士镇新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桥西街路口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何某与方某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黄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过刑,本次又故意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