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顾九妹与姚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九妹,姚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顾九妹。法定代理人周菊英。委托代理人赵刚。委托代理人万云霞。被告姚险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赵盟。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原告顾九妹诉被告姚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九妹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刚、万云霞,被告姚险峰,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九妹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48分左右。姚险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泗杨路口右转弯往西过程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永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进入机动车道的周菊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座搭载:顾九妹)前部相撞,造成周菊英及乘员顾九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姚险峰与周菊英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九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1895.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险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48分左右,姚险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泗阳路路口右转弯往西过程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永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进入机动车道的周菊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座搭载:顾九妹)前部相撞,造成周菊英及乘员顾九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姚险峰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通过路口右转弯时,对路口交通动态缺乏观察,导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周菊英驾驶三轮电动车忽视安全,通过路口时未在路口非机动车通行区域内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顾九妹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姚险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菊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姚险峰和周菊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九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年第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顾九妹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4日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111400.25元(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垫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5元(姚险峰垫付)。合计使用医药费111895.2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姚险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姚险峰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姚险峰已垫付顾九妹门诊医药费495元,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垫付顾九妹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承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顾九妹赔偿,不需为其保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医药费111895.2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姚险峰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11895.25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是机动车,原告是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5%的比例赔偿。被告姚险峰质证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60%。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顾九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年第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姚险峰应赔偿的责任部分承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险峰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周菊英受伤,其已承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不需为其保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顾九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1895.2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九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89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6231.91元[(总损失111895.2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76231.91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姚险峰先先赔付的款项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顾九妹75736.91元;返还给被告姚险峰先行赔付的款项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九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合计1575元,由原告顾九妹负担700元;被告姚险峰负担875元。被告姚险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顾九妹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