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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宋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宋美,宋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晓波,男,生于1981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宋美,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宋义能,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罗某某申请执行宋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24985.04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同时,被执行人宋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明,被执行人宋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5000元,申请执行金额变更为19985.04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述金额合计22685.04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宋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宋美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赔偿款22685.04元;二、第三人宋义能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宋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于2016年2月8日前清偿)。同时,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晓波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宋美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宋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书面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宋美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某某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叙永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二、若申请执行人罗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