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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景波与王宏捷、孟繁、吴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波,王宏捷,孟繁,吴宝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张景波,男,1977年4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捷,男,1967年11月1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户籍地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孟繁,男,1971年10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吴宝鹏,男,1979年3月19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景波诉被告王宏捷、孟繁、吴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本县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宏捷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孟繁、吴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波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宏捷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景波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100元,一年半内还清,孟繁、吴宝鹏为担保人。原告与王宏捷约定每个月末给付下个月利息,王宏捷也是按此方式给付利息。除此笔借款外,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宏捷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张景波借款7.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500元,佟军、杨学运为担保人。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宏捷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之妻唐金晶借款6.5万元,张景波、唐金晶与王宏捷约定月利息5000元,一年内还清,佟军、车风辉为此笔借款担保。在上述三笔借款之前,王宏捷与原告夫妻间还有债务关系,但王宏捷已偿还完毕。王宏捷向法院提供的其与原告夫妻上述三笔借款偿还情况的统计关于偿还笔数和数额原告均认可,是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其中偿还2000元的是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每月利息,偿还7500元的是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月利息2000元及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借款月利息5500元之和,其中偿还1.25万元的是偿还三笔借款每月利息之和,2012年10月18日王宏捷还款3.85万元,偿还的是三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余下的1000元是本案涉及的借款王宏捷每月利息少还100元,补了10个月的利息。后王宏捷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别偿还1万元、5000元利息,双方对具体偿还何笔借款无约定。王宏捷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王宏捷、孟繁、吴宝鹏连带给付原告张景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宏捷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孟繁辩称,此笔借款本金为2.79万元,借据上的借款数额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王宏捷找孟繁做担保人时说两个月还款,不清楚借款当时原告与王宏捷具体约定何时还款,签借据时借据上无还款期限字样,借据其他内容属实。不清楚原告与王宏捷间借款的偿还情况。孟繁是担保人,同意对王宏捷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宝鹏辩称,借据内容是吴宝鹏当时书写,条上的本金是否扣除当月利息记不清,也不清楚原告与王宏捷间借款的偿还情况,对王宏捷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宏捷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张景波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100元,利息给付方式为上纳息,一年半内还清。由吴宝鹏书写借据内容,王宏捷在借款人处签印,孟繁、吴宝鹏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印,张景波向王宏捷提供借款2.79万元。借据内容:“今向张景波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利息每月2100元一年半内还清借款人:王宏捷担保人:孟凡(繁)担保人:吴宝鹏2011.9.29”再查明,王宏捷于2011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宏捷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张景波借款7.5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500元,利息给付方式为上纳息,由张景波书写借据内容,王宏捷在借款人处签印,杨学运、佟军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印,当日张景波向王宏捷提供借款7万元。对上述两笔借款王宏捷自2011年11月下旬始每月偿还(下个月)利息7500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每月2000元利息,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借款每月5500元利息,连续偿还8个月。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宏捷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唐金晶借款6.5万元,张景波、唐金晶系夫妻关系,王宏捷与张景波、唐金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利息给付方式为上纳息,一年内还清,由张景波书写借据内容,王宏捷在借款人处签印,佟军在担保人处签印,担保人车凤辉的签印是在借款日以后补签。借款当日张景波、唐金晶向王宏捷提供借款6万元。对上述三笔借款,王宏捷于2012年7月下旬始每月偿还1.25万元利息,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每月2000元利息,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借款每月5500元利息,2012年6月25日发生的借款每月5000元利息,连续偿还2个月。2012年10月18日王宏捷偿还张景波3.85万元,此款包括三笔借款3个月利息和王宏捷补还本案借款10个月(每月100元)利息。后王宏捷对三笔借款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万元、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景波提供的借据、结婚证、社区证明,被告王宏捷提供的交易明细、客户通知书、客户凭单、明细查询、2012年3月20日传件人为王宏捷的手写材料(1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二审庭审笔录及王宏捷在二审时提供的2012年3月20日传件人为王宏捷的手写材料、交易明细、客户通知书、客户凭单、明细查询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捷向原告张景波借款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张景波对该笔借款利息给付方式陈述矛盾,根据王宏捷以与张景波、唐金晶三笔借款为基数偿还利息情况,结合张景波、唐金晶与王宏捷2011年10月31日、2012年6月25日两笔借款利息作扣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给付方式为上纳息,利息2100元预先在3万元本金中扣除,故此笔借款本金应为2.79万元。被告王宏捷已给付原告该笔借款部分利息,因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王宏捷以与张景波、唐金晶合计三笔借款为基数偿还利息,其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8日合计偿还1.5万元,因张景波、唐金晶与王宏捷对此还款的抵充顺序无约定,故应优先清偿王宏捷与张景波、唐金晶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借款的利息。经计算,2013年4月28日前,王宏捷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尚欠部分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宝鹏、孟繁在王宏捷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孟繁、吴宝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景波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孟繁、吴宝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张景波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宏捷、孟繁、吴宝鹏连带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朴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