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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毛某甲,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7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12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双方于1991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于1992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被告在结婚后的头几年感情尚可,后来随着两个孩子的一天天长大,家庭开支也慢慢的大起来,然而被告好逸恶劳双方便逐渐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在争吵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痛心到了极点。尽管如此但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一天天长大,很是喜人。便时常忍耐被告的粗暴之举,自打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不拿原告当妻子看,不但打骂原告,还时常贬损原告的人格。近4、5年来,被告越发盛气凌人,眼里根本容不下原告,为此,原告和被告再次生气,于2011年夏天开始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期间被告也从来没有问过原告的死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起诉请求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诉。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7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12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1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于1992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均已成年。2011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被告外出至今。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又对被告家进行核实,被告父亲也称被告找不到且联系不上,故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甲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被告杨某甲已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甲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外出不归,2011年夏天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