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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金如青、金梦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金如青,金梦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如青,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金梦娇,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支公司)与被告金如青、金梦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荣,金如青到庭参加诉讼。金梦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山支公司诉称:马宝贤为其名下的浙A×××××车辆投保了车损等险种,保单号:PDZA20143301T000252402,保险期限: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4月1日,在萧山区金城路育才路口西侧,马宝贤驾驶该车与金如青驾驶金梦娇名下的浙A×××××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0362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如青全责,马宝贤无责。被保险人马宝贤申请车损赔偿,萧山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0943元。现萧山支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金如青偿付保险金20943元;2、判令金梦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如青辩称:1、金梦娇的车已经脱保了,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故对方车辆的损失,应该通知金如青进行核定,而不是由萧山支公司自行核定。目前,萧山支公司没有通知金如青现场定损,作出单方理赔,金如青不予认可。2、浙A×××××车辆修理后,留下的零部件应该返还给金如青。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萧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梦娇未提供答辩意见。萧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如青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浙A×××××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定损情况。3、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马宝贤收到萧山支公司车损赔款,并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萧山支公司。4、修理费发票,证明浙A×××××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修理费共计20943元。金如青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金如青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余证据,金如青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马宝贤为其名下的浙A×××××车辆投保了车损等险种,保单号:PDZA20143301T000252402,保险期限: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4月1日,在萧山区金城路育才路口西侧,马宝贤驾驶该车与金如青驾驶金梦娇名下的浙A×××××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0362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如青全责,马宝贤无责。被保险人马宝贤申请车损赔偿,萧山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0943元。为此,马宝贤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萧山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损金额。事故发生后,马宝贤有权自行选择车辆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本案所涉的维修费用共计20943元,经过萧山支公司定损,以及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金如青提出维修费不合理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萧山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受让保险权益,要求金如青支付维修费20943元,本院予以支持。金梦娇系浙A×××××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金如青使用,萧山支公司未能举证金梦娇存在过错,其要求金梦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如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09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324元,减半收取人民162元,由被告金如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