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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陈家坊。辩护人方慧忠,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骆家封村。辩护人候新人,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被告人万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村西区***号。被告人袁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辩护人王福平、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书记员季玲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方慧忠、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候新人、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竺春鹏、被告人冉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於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在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同协路口的杭州建工工地上,利用接电缆线的工作便利,多次盗窃剪切下的多余电缆线123公斤(价值人民币4370元)及万马牌电线1圈(价值人民币210元),并藏匿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二人停于工地外面的汽车上,欲销赃后平分。2015年5月20日下午,六被告人在工地外被工地方当场抓获,追回赃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方慧忠、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候新人、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竺春鹏、被告人冉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述人员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在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同协路口的杭州建工集团建设项目工地上,利用接电缆线的便利,采取随身携带或藏匿于工具箱的方式,多次盗窃剪切下的多余电缆线123公斤(价值人民币4370元)及万马牌电线1圈(价值人民币210元),并藏匿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二人停于工地外面的汽车上,欲销赃后平分。2015年5月20日下午,六被告人在工地门口被工作人员发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赃物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建工集团建设工地电缆线被偷,六名嫌疑人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郦某、冯某甲、冯某乙、邵某、许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多次通过随身携带或藏匿于工具箱的方式盗窃建设工地电线、电缆,并将偷得的电线、电缆藏匿于汽车内,后在建设工地门口被抓获的事实。3、赃物照片、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将盗窃的电线、电缆藏匿于汽车上的事实。4、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六被告人准确辨认出具体作案地点。5、现场通知照片,证实建设项目工地安全用电及成品保护制度中规定作业人员施工后,剩余的电线、电缆线必须入库,严禁带出工地或带回宿舍。6、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案发现场,并扣押案涉赃物及作案工具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线、电缆的具体价值。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具体身份。9、查获经过,证实六被告被抓获的经过。10、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窃得财物的种类、数量及约定销赃后平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冉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六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并约定销赃后平分,其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在归案之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涉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电缆线123公斤、万马牌电线1圈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建工集团彭埠单元R21-09地块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部,作案工具液压钳5把、工具箱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