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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黄××,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唐××,曾用名唐守磊,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黄××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她与被告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女儿唐一×,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对家里的事也很少管,女儿和她的生活费都由她负担,被告的行为给她和女儿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的住房归她所有。被告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唐××于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生育女儿唐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