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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结识,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嗜赌成性,弃家庭与家人于不顾,且被告恶意办理多张透支卡及欠外债不还。原告及家人多次为其偿还赌债,本来家里就不富裕,现造成原告及家人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劝阻,甚至为此争吵多次,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屡教不改。为此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2年8月底,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家人不理不问,极度不负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被告缺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份,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后因被告未出席而申请撤诉。现被告仍我行我素,至今都没有回家过,故原告对被告已无半点夫妻感情。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金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为止。3、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个人经手的债务有经手人个人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的情况的事实。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已分居逾两年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金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2013年9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8月底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的婚生女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未及时沟通,使夫妻感情有了裂痕。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8月底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查无下落,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亦未能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金某甲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金某甲支付婚生女儿金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于每年度6月底、12月底分别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