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江岸区头道街轻轨站下,采取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奇蕾牌48V12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盗走,后销赃并挥霍。同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江岸区上滑坡133号楼梯间,采取强力拉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圣宝龙牌48V12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盗走,后销赃并挥霍。同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江岸区头道街轻轨站下,采取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绿驹牌48V20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5元)盗走,后销赃并挥霍。综上,被告人易某共计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4,215元。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汪某、邓某的陈述;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