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紫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紫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02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与“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即本案,但本案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姓名为紫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郊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询问张某的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柴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应为“柴某”,紫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墨人民陪审员 赵 书 清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