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妹与张寿培、张琼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4号原告:吴妹,女,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正,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培,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张琼月,女,住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蒋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妹诉被告张寿培、张琼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寿培、张琼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妹诉称:2015年1月15日,张寿培驾驶张琼月所有的粤T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寿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被送往白石正骨医院救治,当日再转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需门诊复查治疗半年,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半年和1年后拆除左肱骨内固定材料。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359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9708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382元,合共105442.5元。张寿培共需向原告赔偿98591.6元,车主张琼月也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而粤TXXX**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损失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98591.6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妹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一本、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3、医疗收费收据四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发票一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5、交通费票据六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张;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张寿培、张琼月无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应以实际有效发票为准,医疗费用总额由法院审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司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二垫付了大概3500元,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仅凭医院的医嘱就索求该项费用,没有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评定伤残意味着治疗终结,治疗终结之后的费用,我司均不予以承担;且原告年纪较大,评定伤残之后是否拆除内固定尚不清楚。对于金额不明确,是否发生也不明确的费用,我司不予以承担,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按住院材料看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4、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定,建议参照原告伤情酌情1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及计算有误,计算原告到定残之日为75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使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原告未提供原告户籍证明,故原告应使用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酌情扣减,建议8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寿培驾驶被告张琼月所有的粤T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荷塘镇西桥路从圩镇往西江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行驶至西桥路消防队门口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原告吴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江蓬公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寿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吴妹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留陪人一名,支出护理费3438元(2015年1月17日至2月8日),院方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半年,0.5~1年拆除左肱骨内固定材料,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4254.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1940年8月23日出生,系本市蓬江区荷塘镇居民。粤TXXX**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张寿培垫付了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寿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吴妹负事故责任的20%,被告张寿培负事故责任的8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34254.5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已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拆除左肱骨内固定材料费用约需10000元,该费用事实清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前两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期按照实际支出,得出护理费为3598元(160元+343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疗机构已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半年,但其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议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0年8月23日出生,系本市蓬江区XXX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231.48元(30192.90元/年×6年×20%);原告主张按33090.05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创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议8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5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59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1.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97483.98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粤TXXX**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应由被告张寿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TXXX**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598元、残疾赔偿金36231.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9829.48元,总数额在该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49829.48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25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7654.50元,总数额超过了该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9829.48元(49829.48元+1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原告49829.4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费用37654.50元(97483.98元-59829.48元),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123.60元,扣减被告张寿培已垫付的3500元,尚余26623.6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6623.60元给原告。被告张寿培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共应赔偿原告76453.08元(49829.48元+26623.6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琼月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琼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寿培、张琼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453.08元。二、驳回原告吴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吴妹负担5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