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佘翠茹与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佘翠茹,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佘翠茹诉被告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翠茹诉称: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以经营为由于2014年7月3日、25日、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并将自己的铜陵市花园新村131栋403室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编造理由拖延,甚至躲避不接电话,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玲以经营为由于2014年7月3日、25日、27日分别向原告佘翠茹借款2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均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中7月25日借条上写有“车卖了除本钱还她外,利润平分”。被告将自己的铜陵市花园新村131栋403室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作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时,原告提供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记录、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根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6日)仍不归还原告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佘翠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佘翠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汪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