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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1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座。法定代表人:王宝仓,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鹏,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现住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苑B区**号楼*单元601。系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永康南街**号小*楼*户。系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国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平陆,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千禧大厦**层*****房。法定代表人:高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继昕,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联社)与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及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区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鹏、李勇,被告千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平陆、毛彦,被告宝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农信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由原告作为牵头社与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与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向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3%。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贷款到期前,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到期日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只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其他组团社(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万元,对原告贷款本金37000万元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城区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万元,利息36593117.44元,以上款项共计406593117.4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禧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对所欠贷款本金37000万元认可,需要原告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2、原告无权代理其他联社提起诉讼。被告宝瑞达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无权代理其他联社提起诉讼。2、主债务受益人是千禧公司,应尽量由千禧公司与原告之间通过协商或其他方法解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1、2011年3月25日,被告千禧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该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事宜向太原市城区金胜信用社申请贷款43000万元一事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千禧公司因流动资金的需要,拟向金胜信用社借款4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并保证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宝瑞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该公司为千禧公司向金胜信用社申请贷款430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拟向金胜信用社借款43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本公司已经对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深入了解,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1年3月28日,被告千禧公司向太原市城区金胜信用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公司向金胜信用社申请借款43000万元,将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同日,被告宝瑞达公司向太原市城区金胜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称,如千禧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4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公司愿承担一切偿还责任。3、2011年3月30日,原告城区农信联社作为牵头社及代理社,与被告千禧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城区农信联社与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向被告千禧公司发放贷款4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各贷款人授权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代理社,各贷款人应通过代理社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代理社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对各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4、2011年12月22日,原告城区农信联社作为牵头社及代理社,与被告千禧公司签订《社团贷款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的贷款方除没有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外,其余内容包括贷款数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方式等与《社团贷款合同》基本一致。5、《社团贷款合同》及《社团贷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区农信联社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千禧公司发放贷款1.9亿元、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千禧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千禧公司发放贷款1.3亿元、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千禧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共计43000万元。被告千禧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原告6000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37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6、每笔款项发放当日,被告宝瑞达公司分别与发放款项的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具体为: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万元、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万元、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共计7500万元、太原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两笔共计2.3亿元。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千禧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付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作出变动(含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变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7、原告认可每笔款项经展期,到期日至2014年6月21日。8、2014年6月27日,原告城区农信联社针对所发放的每一笔款项向被告千禧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千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回执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均享有法律赋予的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城区农信联社作为牵头社与被告千禧公司所签《社团贷款合同》以及《社团贷款补充合同》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应予确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区农信联社作为牵头社与代理社,以其下属联社金胜信用社的名义将2.3亿元款项,连同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万元、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亿元、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500万元,共计4.3亿元贷款分四次发放给被告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本应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所借款项,但千禧公司仅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原告6000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37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千禧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偿还剩余款项,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义务。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双方所签《社团贷款合同》以及《社团贷款补充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以此为计算依据,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6593117.4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予尊重并支持。千禧公司并应支付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原告城区农信联社是否有权代理其他联社提起诉讼的问题,双方所签《社团贷款合同》以及《社团贷款补充合同》均约定:各贷款人授权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代理社,各贷款人应通过代理社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代理社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对各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载明授权原告城区农信联社进行千禧公司社团贷款的全权工作,并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案中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发放、逾期贷款的催收等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千禧公司之间,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城区农信联社提起诉讼的行为已得到其他信用社的认可及明确授权,其有权代理其他联社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被告宝瑞达公司分别与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原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宝瑞达公司明确承诺其愿为被告千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庭审中宝瑞达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宝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7000万元及利息36593117.44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74766元,由被告山西千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