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41号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年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和一子何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我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比较薄弱,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到工地上或在电话中与我争吵,被告不照顾子女,将儿子放在我妹妹家,不尽母亲的相应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则给我过错赔偿5万元,困难补助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原告从2002年起常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其间有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其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其一直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比较薄弱,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十年余,并生育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实属正常;原告在外务工致夫妻分居生活,系因家庭生活所需。原告所称其因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比较薄弱,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能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