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新乡市解放大道石油公司门口行驶至和平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时,与尚福胜驾驶的豫GA90**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38.87mg/d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