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汉源诉陈良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源,陈良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黄汉源,男,1963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特被授权)。被告陈良清,男,1969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钢,男,1967年11月4日生(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136号凯盟大厦6楼。负责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汉源诉被告陈良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进春、刘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要求给予双方60天调解时间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调解时间及鉴定时间不计于本案审理期限。原告黄汉源的委托代理人刘燚;被告陈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源诉称:2015年02月10日09:10分左右,被告陈良清驾驶鄂A1KP**小型轿车行驶至硚口区工农路联农社区门前与在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悉鄂A1KP**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974.4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01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汉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其费用。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证据四、户口本。此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误工证明。此证据证明被告误工情况。证据六、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信息。证据七、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证据八、住院病历。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良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据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级别及相关费用过高;证据四、六、七需要核实原件;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陈良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黄汉源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鄂A1KP**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陈良清为其垫付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陈良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费用。此证据证明被告陈良清为其垫付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汉源及其他被告对垫付款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陈良清驾驶鄂A1K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工农路联农社区门前时,将原告黄汉源撞倒致伤。原告因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00151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汉源无责任。经原告黄汉源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汉源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Ⅸ级;后期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15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伤情不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黄汉源2015年2月10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鄂A1KP**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陈良清为其垫付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黄汉源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周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974.48元、虽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财产损失1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2766.50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汉源人民币120180元(120000元+1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86.50元(132766.50元-12018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131266.50元(120180元+11086.50元)。故原告应获得赔偿人民币128766.50元(120180元+(132766.50元-120180元-1500元)+1500元-4000元],返还被告陈良清人民币2500元(131266.50元-128766.50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1266.50元,其中此款赔偿原告黄汉源人民币128766.50元,返还被告陈良清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此款由被告陈良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 俊审判员 李进春审判员 刘 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