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刘良贵(已被判刑)打电话给其老乡尹美惠,与尹美惠男友屈凯(另案处理)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两人相约在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锦兴工业园厂区大门外斗殴。随后刘良贵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称要与人打架让周某与刘良高(另案处理)、刘纯宾(已被判刑)等人赶回锦兴工业园工人宿舍3105室,黄建国(已被判刑)接到刘良贵邀其帮忙打架的电话后也赶到3105宿舍,由刘良贵与刘纯宾各持1把刀、黄建国持1根铁棍、被告人周某持1把臂力器,5人朝约定的地点赶去,后在锦兴工业园厂区大门外公路上与屈凯纠集的人员打斗,致黄建国、刘良贵、刘纯宾及被告人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左胸部及左大腿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肩部、右肩部、左背部及右背部的损伤均达轻微伤;刘纯宾鼻部、左背部和右背腰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右腰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黄建国左肩关节后下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腰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刘良贵左上臂和右手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西溪新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忠义、熊传旺、阳幸、高兵、刘良高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痕迹照片,通话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建国、刘良贵、刘纯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受召集持械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相对召集者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曾焕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