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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麦彩尔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新塘路35号老干部活动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彩尔。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因与被上诉人麦彩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上诉称,麦彩尔因侵占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资金,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麦彩尔家属向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退还71669元,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收到退款并出具收据,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无关。被上诉人通过人为制造与本案毫无相干的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为本案被告,以达到电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籍口,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论方便当事人诉讼,或者方便法院日后的执行,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由电白区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麦彩尔不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是收款单位,是适格被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和王弘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仅仅因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列为被告而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本案应由原审适格被告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有关撤销原审裁定及将本案移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梁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新塘路35号老干部活动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弘,女,住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市政府宿舍10栋502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彩尔,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人民南路15号大院14号402房。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因与被上诉人麦彩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上诉称,麦彩尔因侵占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资金,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麦彩尔家属向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退还71669元,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收到退款并出具收据,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无关。被上诉人通过人为制造与本案毫无相干的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为本案被告,以达到电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籍口,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论方便当事人诉讼,或者方便法院日后的执行,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由电白区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麦彩尔不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行政、民事、刑事裁判文书及劳动仲裁,麦彩尔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其侵占的资金属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所有,其家属向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退款时,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负责人派人收款时开具了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弘的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的收据。因此,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麦彩尔起诉被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和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麦彩尔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撤销原审裁定及将本案移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王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东明审判员张国桢审判员梁智良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谭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