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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敬春林与被告谢先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春林,谢先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敬春林,男。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先腾(曾用名谢先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春林诉被告谢先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春林诉称,2015年1月18日9时25分,我驾驶川R9E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敬瑞英)行至国道212线1013KM+880M路段,与被告谢先果驾驶其所有的川R**……号车转弯时碰撞,造成我及敬瑞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先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敬瑞英无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42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谢先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25分,被告谢先腾(又名谢先果)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南部县至建兴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左转弯遇原告敬春林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敬瑞英)由建兴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敬瑞英、原告敬春林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敬春林被送至南部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1月28日,用去医疗费2353.93元。原告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四川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意见:“1、被鉴定人敬春林……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敬春林的误工期评定120日。3、被鉴定人敬春林的护理期评定60日。4、被鉴定人敬春林的营养期评定60日”。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以南公交认字(2015)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谢先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敬春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敬瑞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谢先腾对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责��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再查明,原告敬春林系砖工匠人,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敬春林育有一女,生于2008年2月8日。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谢先腾与原告敬春林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谢先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敬春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先腾将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敬春林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虽不能确定其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其长期在建筑行业从事砖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明显高于普通农村居民从事传统农业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及精神,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经庭审审查及上述理由,本院对因敬春林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53元。自费药部分为352.95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3、护理费7512元(45697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误工费15232元(45697元÷12月÷30天×12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5元(7110元×11年×1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4元(2000.05元×70%)、残疾赔偿金34133.4元(4876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30元×70%)、营养��840元(12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误工费10662.4元(15232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35元(3910.5元×70%)、护理费5258.4元(7512元×70%),合计55402.59元。三、被告谢先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自费药品费用247.0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99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理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