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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时立檀与张元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军,时立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军,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立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元军因与被上诉人时立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军委托代理人贾斌,被上诉人时立檀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时立檀诉称,201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海参养殖场。2013年10月,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经清算确认,被告应退给原告人民币158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元军辩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西山北头村40亩海区,其中原告占10%的股份,被告占90%的股份。2013年8月24日,被告的哥哥张元祥和辛艳峰入股,二人各占25%,被告占40%,原告股份不变。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亏损,2013年10月原告提出撤股,2015年1月10日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到被告家中让被告签字,被告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被告只占股份的40%,原告退股决定未经其他合伙人张元祥和辛艳峰同意,且该合伙也未进行清算,被告单方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时立檀与被告张元军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西山北头村曲民奎养殖海域四十亩进行海参养殖,双方共同出资,原告的投资比例为10%。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张元祥、辛艳峰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西山北头村曲民奎养殖海域四十亩进行海参养殖,投资比例为被告占50%、张元祥占25%、辛艳峰占25%。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对此协议书提出异议,称张元祥和辛艳峰入伙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未举证证明张元祥和辛艳峰入伙经过原告同意。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海参养殖场,原告出资208800元,占出资总额10%,其余为被告出资,原告于2013年10月要求退出养殖场,被告同意,经双方清算确认被告应退给原告人民币158800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对还款协议书本人签名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未经清算,也未经张元祥和辛艳峰的同意,应为无效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时立檀与被告张元军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其二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海参养殖,原告投资比例为10%。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实双方同意原告于2013年10月退伙,关于合伙财产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人民币158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运还欠款1588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3年8月24日其与张元祥、辛艳峰签订合作协议书,张元祥、辛艳峰入伙,其与原告达成的退伙及清算未经过张元祥和辛艳峰同意,因此还款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增加合伙人,张元祥和辛艳峰入伙须经过原、被告的同意,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此二人的入伙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故张元祥和辛艳峰的入伙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5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被告张元军还原告时立檀返还欠款15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张元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元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初,上诉人张元军购买了曲民奎养殖海域四十亩海区,准备养殖海参。之后张元祥、朱之杰和被上诉人时立檀先后找到上诉人要求入伙,上诉人都口头同意,但是总投资需要多少钱及每个人入股的数额多少等没有数,就没有达成具体的协议。在2012年9月下旬四人就开始在海边修建养殖场房等土建工程,并购买了拖拉机、水泵、绳子等生产工具。2012年10月下旬上诉人、张元祥和被上诉人一起到蓬莱市大季家购买的海参苗,并投入海区。至此,根据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养殖经验,预算出这四十亩海区总投资额需要270万元左右。到2012年12月份,张元祥和朱之杰表示愿意占海区总投资股份的50%,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先与张元祥、朱之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表示只能够按照10%的资金比例入股。因为此时海参养殖是淡季,合伙人张元祥和朱之杰当时都回北京生活了,上诉人通过电话与他两人进行沟通,张元祥和朱之杰都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按照10%的股份入伙,上诉人遂于2012年12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013年9月份左右,海参苗因海水赤潮都死亡,需要再投入,被上诉人不愿意投入资金,遂于2013年的10月份口头向上诉人和张元祥以及后期入股的辛艳峰提出要求撤股,当时上诉人等人都表示不同意。2015年1月10日,因碍于被上诉人找熟人多次说和此事,在没有征得合伙人张元祥和辛艳峰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撤股的还款协议书。综上,本案中,先是上诉人与张元祥、朱之杰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经过张元祥和朱之杰同意被上诉人按照总投资额10%的股份入股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这个合作协议书中的股份都是占整个四十亩海区投资的比例。而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签订的撤股还款协议书,是在没有对所经营的海区进行清算、没有征得张元祥和辛艳峰同意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事先写好后由上诉人签字,该协议书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张元祥和辛艳峰财产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时立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一是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张元祥、朱之杰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张元祥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先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是合伙人张元祥与朱之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张元祥、朱之杰以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先是口头达成合伙意向,就开始一起投资共同筹建海参养殖;三是张元祥、朱之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住在北京;四是上诉人等四人海区养殖账目一份,证明从该账中看出在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等四人已经在一起经营,截至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投资占总投资10%,账本是上诉人本人所记;五是李维滨证词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24日李维滨同孟凡仁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元祥等人到蓬莱市大集家购买海参苗的过程,从而证实该四人共同经营海区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几个相关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在原审时没有找到2012年12月2日的合作协议,也想不起来时间的前后就没有提。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合作协议时,口头告诉被上诉人其与张元祥等人之前签有合作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证据一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该份合作协议书不知情,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明不是事实,且证人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不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不认可,主张合伙账本是上诉人的妻子记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以后账本就没有了,当时清算时也不是这个账本。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就双方合伙已经清算,上诉人提交的账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对其说过与张元祥等人签有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有这份协议的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海参养殖,被上诉人投资比例为10%。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又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海参养殖场,且经双方清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退伙,并同意退还给被上诉人158800元款项。上诉人对该还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还款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应为无效。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只提交了其与张元祥及辛艳峰于2013年8月24日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并未主张其与张元祥及朱之杰于2012年12月2日签有合作协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又提交了其与张元祥及朱之杰于2012年12月2日签的合作协议书及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与上诉人之外还有其他合伙人。因在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日及2013年8月24日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上,均没有提及合伙人有被上诉人,也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元祥、辛艳峰或朱之杰之间有合作协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还款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约返还158800元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张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