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酉阳县新源纸厂管厂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六组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源纸厂管厂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林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负责人:黄依现,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应兴,男,土家族,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源纸厂管厂委员会。负责人:席朝宇,该管厂委员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玉花,女,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新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化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妍,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真荣,女,土家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欧中华,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以下简称平桥6组)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土房局)及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源纸厂管厂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源纸厂)、被上诉人林真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桥6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兴、刘柏林,上诉人新源纸厂的负责人席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樊玉花,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斌、杨妍,一审第三人林真荣的委托代理人欧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取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酉国用(2001)0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争议之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权为划拨。平桥6组对酉国用(2001)0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进行过多次诉讼,均以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在酉国用(2001)0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酉阳县土房局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地进行出让。2011年7月,酉阳县土房局与林真荣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权提出。平桥6组与新源纸厂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新源纸厂也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类案件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的起诉。上诉人平桥6组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位于平桥村6组的明岩坎下600余平方米的土地,一直是平桥6组在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性质属集体,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未履行任何征收程序,却将该土地认定为国有,无证据证明。二是本诉标的中的地产坐落地不在平桥6组,合同上的地产位置存在偏差。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举证时原告举证在先,被告举证在后,顺序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具体条款驳回平桥6组的起诉,该解释也没明确规定本案适用该解释。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改判确认渝地(酉)划转合字(2011)1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并予以撤销。上诉人新源纸厂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新源纸厂不具有独立请求权错误。新源纸厂是本案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酉阳县土房局的出让行为侵犯了新源纸厂的权利,新源纸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新源纸厂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剥夺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取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酉阳县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酉国用(2001)0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争议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权为划拔。2011年7月,酉阳县土房局与林真荣签订出让合同。符合客观实际。2.酉阳县土房局与林真荣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因涉案土地属于国有,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规定,转让划拔土地使用权的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被诉合同合法。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平桥6组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驳回平桥6组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林真荣述称:同意酉阳县土房局的答辩意见。因平桥6组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的理由一致,林真荣已在一审进行了答辩,二审不再重复。林真荣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源纸厂提交了酉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14)39号《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本案争议之地,酉阳县土房局在信访答复中已经确认是新源纸厂有偿取得的事实,新源纸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平桥6组对上诉人新源纸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从平桥6组复印的,但不能证明争议之地已由集体转为国有,相反能证明出让合同是违法的。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对上诉人新源纸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林真荣对上诉人新源纸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新源纸厂没有关联,信访处理意见是针对平桥6组作出的,平桥6组没有举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新源纸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酉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14)39号《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作为行政协议进行列举,且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未被废止,故在相关司法解释未更改前,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案,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平桥6组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判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平桥6组提出一审庭审中原告举证在先被告举证在后的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平桥6组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理应由平桥6组先举证。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新源纸厂提出一审裁定认定新源纸厂不具有独立请求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案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至于新源纸厂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平桥6组和新源纸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来源: